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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0-07-26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之后,必须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区教师资格认定和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职业学校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必须具有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一)对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教育基础理论的要求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对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在教师资格认定之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所辖区域申请认定相应教师资格人员补修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补修教材采用现行中等师范学校学生课本,每门课补修课时不得少于30计划学时,经严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资格认定的材料之一。

申请认定初中、高中教师资格者,对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在教师资格认定之前,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所辖区域申请认定相应教师资格人员补修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补修教材采用高等院校学生课本,每门课程学习时间不得少于30计划学时,经严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资格认定的材料之一。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者(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除外),对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在教师资格认定之前,必须有经过省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中心统一组织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的考试并成绩合格发给的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资格认定的材料之一(省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中心组织的新教师岗前培训合格人员凭合格证书免于上述课程的考试)。

(二)对普通话水平的要求

对于申请认定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考虑到我省各地普通话水平的实际情况,对我省陕南、陕北的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现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人员和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认定的退(离)休教师,申请认定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资格者,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及其以上水平。具体区域由有关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报省教育厅备案后实施。

(三)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要求

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懂得教育教学的规律和青少年健康发展的特点,具有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的选择能力,教学方案的设计能力,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能力,教育教学科研能力和管理能力。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堂教学、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以及板书、讲解的技巧。

第八条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能坚持正常工作,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表》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县级及其以上医院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进行体格检查。由医院对申请人体检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作为本人教师资格认定的材料之一。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及其以上职务或中等职业学校拟聘任高级讲师职务人员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师曾获得地市级及其以上优秀教师、教学能手称号的人员,在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时,只需具备本实话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是社会公民的权利,实行自愿的原则。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并依照规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人员的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原则。申请人原则上应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包括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三十日 ,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两次集中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高等学校领取有关资料。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高等学校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三)   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四)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表》;

(五)   普通话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除外;

(六)   《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七)   《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除外。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表》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包括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的测试。申请认定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资格人员,测试工作由各地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部署,组织实施;申请认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教师资格人员,普通话的测试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到所在地市或具有普通话测试资格的高等学校测试中心(站)进行测试,对测试合格人员颁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在职工作人员《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其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有关材料,直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经审查其提供的相应材料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有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统一向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下设的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  对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学校在编正式教师和符合认定条件的退(离)休教师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这部分人员的认定费用,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其他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每人收取适当的认定费(具体收费标准以省财政厅、物价局的文件规定为准),主要用于认定过程中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专家的评审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禽认定教师资格相关材料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可以收取根据严格的成本核算后确定的材料费。这项费用的收取,要求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严格掌握,防止乱收费。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认定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认定材料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由主任委员签名并加盖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公章;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申请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结论,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保存档案,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第十八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教师资格的认定;受省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省教育厅组织实施其他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对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省教育厅统一订购。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对已经认定了教师资格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按年度不间断统一编号,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编号一致。

第二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管。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积极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损毁影响其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给予补发(更换)。

第二十二条  对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堵一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此类人员不得重新认定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收缴证书,归档备案。此类人员自资格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处理,收缴证书,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伪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成立陕西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实话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省教师资格管理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师资师范处),负责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者应成立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3-5人组成,下设办公室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主要负责贱卖担任领导小组组长。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厅成立陕西省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其他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都应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申请人教育教学能力的实际情况。专家审查委员会一般应由5-7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地(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学校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授权认定的高等学校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积极实施本地市(校)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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