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指导

求职就业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7-03-15  浏览次数: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条:用人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不得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否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少于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长于6个月但短于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0天;劳动合同长于1年但短于2年的,试用期不超过6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换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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